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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带一路”建设良好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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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10 07: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各方在充分享受贸易投资便利和自由的同时,也必然会出现各种冲突和争端。在各种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是一种相对主流的方式,即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给一国国内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与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有其独特的优势,例如具有强制性和上诉程序、审判公开、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等。
  然而,“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争议往往产生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败诉方极有可能位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之外,因此胜诉方需要将一国法院判决拿到另一个国家去承认和执行。对于这类跨国争议而言,诉讼又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即由于各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因素,任何一国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义务,除非两国之间签订了司法互助协议或者以互惠原则为前提。
  截至2016年1月份,我国对外签订了19项已生效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17项已生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涉及到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波兰、蒙古国、罗马尼亚、俄罗斯、土耳其、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塞浦路斯、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保加利亚、泰国、匈牙利、新加坡、阿联酋、科威特、波黑等。对于中国当事人而言,如果在中国法院赢得判决且对方位于上述国家之内,就可以按照中国对外签订的条约约定,请求对方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倡议者和领头羊,各国必然更加关注中国司法体制的运行情况。事实上,中国法院一贯积极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早在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实施,就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同时还通报了中国法院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8起典型案例,其中宁波甬昌公司与波兰弗里古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能够很好地说明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上的立场。
  在该案中,宁波甬昌公司先后于2004年和2006年在波兰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波兰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一定款项。波兰法院于2009年作出终局判决,驳回宁波公司请求,并判令其退还波兰公司相关款项并且支付相关诉讼费用。2011年4月,波兰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判决。宁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判决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过,且代理其参加波兰相关诉讼的律师并未获得授权,要求宁波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波兰法院的判决。最终,宁波市中院审理认为,我国和波兰已缔结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因此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该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判决进行审查。由于波兰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且律师的代理行为确属有效,宁波中院于2014年3月裁定承认波兰法院的上述判决。
  除了严格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司法互助协定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明确表态,即使在“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这对于外国当事人而言,无异于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有助于其将外国判决申请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由此可见,中国的司法机关致力于建设公平公正的营商投资环境,力争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对于中外当事人而言,这都是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动力和信心保障。
国际商报  作者:陈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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